魏某某,系大同市九洲國際大飯店采購部經理,因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窩藏罪,于2019年1月被逮捕,羈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之后其近親屬委托朱日高律師和張美萍律師作為魏某某的刑事辯護人。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詐騙罪、窩藏罪、重婚罪,于2019年8月提起公訴。
重婚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被告人柴某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應當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辯解稱,其與被告人柴某共同居住并生育一女,被告人柴某告訴過其已與前妻離婚,當其向被告人柴某索要離婚證時,被被告人柴某編造理由推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魏某某明知的主觀構成要件中,被告人柴某確已離婚,被告人魏某某也是離異單身,兩人同居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骨干成員,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辯解稱,其與被告人柴某關系特殊,彼此經濟獨立,在其家中搜出的本子是個記事本,記事本里的內容多是被告人柴某讓其記錄。其沒有為被告人柴某管理過資產,其所收出租的房屋,均系被告人柴某給其用于維系其母女生活的費用,其沒有參與過被告人柴某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辯護人辯護稱,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魏某某受柴某組織的領導和管理,其不屬于柴某組織成員。被告人魏某某在本案當中的行為,不符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與其他被告人一起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辯解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魏某某給王某借款的行為、記錄被告人柴某與趙某之前的債務往來及出賣某小區(qū)房屋一套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窩藏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柴某已被公安機關通緝的情況下,仍為被告人柴某準備衣服和藥品,并將準備好的物品交由他人轉交被告人柴某,幫助其逃匿,應當以窩藏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魏某某辯解稱,其為被告人柴某準備物品時,并不知道被告人柴某已被公安機關通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魏某某沒有幫助被告人柴某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觀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幫助被告人柴某隱匿的行為,不符合窩藏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窩藏罪。
詐騙,只是選擇性的立案、起訴,辯護人抓住這一點,摘掉了詐騙罪。
辯護人認為重婚罪也不構成,但被告人對現有指控已經滿意了,辯護人尊重被告人的意見,不再關于重婚罪進行辯護。
本案被告人有十九位之多,經上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并報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二次。經過辯護人的嚴謹閱卷和積極辯護,魏某某最終以窩藏罪和重婚罪定罪處罰。
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